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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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54號原告 宋玉美 訴訟代理人 王紹雲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李政儒 律師 洪梅芬 律師被告 蘇明蓁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黃信豪 律師 楊家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 劉學寬 於民國84年1月2日結婚,育有二子,夫妻感情原本和睦,但原告於105年6月24日發現被告與劉學寬間LINE通訊頻繁。原告女兒 劉芷綺 於106年5月1日發現被告與劉學寬在成大校區互動親暱曖昧。劉學寬於106年6月1日與原告四姊 宋玉芳 LINE對話中坦承與被告發生婚外情。106年6月24日,原告路過劉學寬位於臺南市○○路○○號誌事務所時,巧見被告與劉學寬一同走出劉學寬辦公室,原告質問被告為何破壞家庭,被告反罵原告,兩造發生拉扯,劉學寬非未阻止,竟將原告推倒,以拳頭毆打原告成傷,後劉學寬與被告一同離去;而當日早上,劉學寬有幫被告至 志誠 診所掛號。劉學寬為與被告共效于飛,逼迫原告離婚,於106年6月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因約定房屋歸屬原告一人,被告反悔而未辦理登記。被告與劉學寬外遇至少一年半以上,情節重大;且被告為原告之堂嫂,劉學寬親口告知原告,被告與其夫已離婚。被告明知劉學寬為堂妹之夫婿,不顧倫常,與之發生婚外情。且於106年4月間,被告曾打電話給劉學寬之弟弟 劉耀元 轉大姊 劉玉霞 接聽,嗆其已離婚要和劉學寬在一起,並要劉耀元轉述給其他家人知道,劉學寬之母 劉林靜枝 、妹妹 劉歆妏 知悉後,打電話勸說被告莫破壞家庭,被告置之不理。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被告任職富邦證券公司,屬業務工作性質,仰賴客戶投資賺取傭金。被告與劉學寬為業務客戶關係,保持良好互動是常態,但劉學寬對於被告似有超乎一般業務客戶關係之期待。被告與劉學寬有通聯,係在用心維持客戶關係,建立良好互動。被告生性活潑,曾留學國外,表達情緒較非傳統拘謹方式。宋玉芳與劉學寬LINE對話,頂多證明劉學寬單戀被告,造成其婚姻出狀況,未有隻字提及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宋玉芳非劉學寬本人,如何得知劉學寬在LINE中的真意?劉學寬是否一廂情願,錯誤投射情感,把被告婚姻狀況與自己婚姻不當連結,非無可能。被告確有打電話給劉耀元,是要祝福劉玉霞一路順風,劉耀元並未親聞劉玉霞與被告之對話內容,而是透過劉玉霞轉告,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又若被告有意與劉學寬交往,為何要打電話給劉學寬家人自討苦吃。106年6月24日當日,被告因身體有恙,經劉學寬建議就醫,乃一般朋友交往之常,另案傷害案件的錄影光碟中,被告與劉學寬並無親暱、不當舉動。另被告利用劉學寬下班時間與其相約,將股東會通知書換取禮品交付劉學寬,並討論股票問題,劉芷綺之證詞無法認定被告與劉學寬有肢體接觸,且其為敵性證人,難保無誇飾之嫌。綜此,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係劉學寬單戀被告才導致其婚姻出現問題,此結果不可歸責被告。
(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則婚姻既為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於婚姻關係中,夫妻之一方對他方自負有貞操、互守誠信之權利與義務,以維持婚姻關係之完整圓滿,此種利益亦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二)查: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劉學寬與證人宋玉芳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其內容為:「(宋玉芳)可以告訴我為什麼嗎?(劉學寬)我也不清楚。(宋玉芳)什麼叫不清楚?(劉學寬)上天的安排吧!(宋玉芳)逃避回答問題。(劉學寬)一步錯步步錯。(宋玉芳)老天爺教你搞外遇嗎?虧我那麼信任你,一路挺你。(劉學寬)我也知離婚,失去更多。(宋玉芳)那幹嘛離婚。(劉學寬)是啊。(宋玉芳)我們這些家人一點都不值得珍惜是嘛?(劉學寬)妳們家對我很好。(宋玉芳)一個女人值得你失去這麼多,以後你如何面對二個孩子。(劉學寬)尤其是妳更沒話說(哭泣貼圖)。(宋玉芳)二個孩子又該如何面對爸爸外遇...他們以後如何相信婚姻。(劉學寬)身不由己。(宋玉芳)下決定前不用跟我商量是怎樣,什麼叫身不由己,她難道不知道富邦集團最在意員工跟客戶之間的關係嗎?(劉學寬)我對不起小孩及關心我親人。(宋玉芳)這些都說了,為什麼要做這個決定, 蘇一文 逼妳嗎?(劉學寬)sorry,是我自己的承諾。(宋玉芳)不要光說說sorry,承諾?什麼承諾?(劉學寬)她離我跟著離。(宋玉芳)為什麼?你腦袋有問題嗎?宋玉美做錯什麼了?(劉學寬)我不知道,她沒錯,都是我的問題。(宋玉芳)戶政還沒去辦,如果說不行你會怎麼回答我?(劉學寬)所以我把房子過戶給小美。(宋玉芳)房子不是全部。(劉學寬)我離開。(宋玉芳)她跟了你這麼多年你怎麼忍心。(劉學寬)至少她們有棲身之地。(宋玉芳)我家姊妹就她跟大姊把老公顧最好,你怎麼忍心啊,她缺的不是棲身之地好嗎,她想給孩子完整的家你懂嗎?(劉學寬)這個決定,我內心掙扎快一年,我也不好過。(宋玉芳)何苦掙扎,你做了一個非常非常差的示範,那女的你二個孩子曾經喊她舅媽也。(劉學寬)心中有無法說的苦。(宋玉芳)什麼苦?愛著卡慘死嗎?(劉學寬)我自己去面對。(宋玉芳)你都沒正面回答問題。(劉學寬)或許妳說得對。(宋玉芳)對什麼。(劉學寬)偶爾見的,感覺特別有Feel。(宋玉芳)誰不好找你找你嫂子。(劉學寬)〈貼圖〉。(宋玉芳)你很過分沒想過我爸跟我大叔的感受。光這點我就沒辦法原諒你。」(調字卷第10-15頁)綜觀劉學寬與宋玉芳上開對話之整體脈絡,乃建立在劉學寬已發生外遇、做了決定(承諾)等前提事實上,其二人述及劉學寬之外遇對象,已指明「蘇一文」、「你嫂子」、「富邦集團..員工」等語,而蘇一文為被告之原姓名(訴字卷第6頁),被告為原告之堂嫂及被告任職於富邦證券等節,均明確可徵其二人所稱劉學寬之外遇對象即為被告。
⒉被告固稱劉學寬與宋玉芳之前揭對話僅能證明劉學寬單戀
被告,是一廂情願的錯誤感情投射,宋玉芳非劉學寬本人,何知劉學寬真意云云。然上開對話內容,業經證人宋玉芳到庭結證確有其事(訴字卷第28頁以下)。且觀其二人之對話,已談及劉學寬的承諾(「她離我跟著離」)、內心掙扎近一年、房子要過戶與原告、尚未去戶政辦理等語,其所涉及者,含括兩造與劉學寬三位當事者之各面向的心境、情境與處置,斷非劉學寬單戀被告所可形成之對話內容;一般人望此對話,均可由前後整體文義清楚明白乃係劉學寬已有外遇事實後之對話。參以其等對話內容中,劉學寬表現出一定的愧疚,宋玉芳亦表達其指責、失望之感,並提及完整家庭、孩子感受、對家人珍惜等問題,倘如此態勢僅根基在劉學寬之單戀情節,則其二人應無提及上情之必要;甚者,該等對話若是針對劉學寬之單戀被告而發,其二人過度反應之情,未免太失常理,以一般常情衡之,均難信服。因此,被告稱是劉學寬單戀被告云云,顯然無法採信。再者,宋玉芳與劉學寬上開對話提及房子過戶原告等節,對照原告提出之原告與劉學寬之離婚協議書,其上載明「房屋歸屬宋玉美一人所有」等情,亦可相符。又劉學寬在對話中提及「她離我跟著離」、「這個決定,我內心掙扎了快一年」等語,對照被告之戶籍資料可知,被告確實於105年7月16日與其夫兩願離婚(訴字卷第6頁),與劉學寬於106年6月間稱「掙扎快一年」之時間的描述上,同可相符。進者,原告主張其曾於105年7月間,看過被告以其LINE傳送被告與其前夫之離婚證書給劉學寬,劉學寬有給原告看,並請原告原諒,劉學寬說被告說她已離,要劉學寬也跟著離,那天原告與劉學寬就吵架很嚴重等情,並提出其顯示有上開離婚證書之手機畫面為證;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手機畫面,勘驗結果為「原告庭呈手機品牌是IPHONE粉紅色,畫面顯示照片,照片內容為離婚協議書,男方為 宋俊能 ,女方為蘇明蓁,並記載夫妻因個性不合,感情不睦,經慎重考慮之後,決定兩願離婚等語」(訴字卷第81頁)。原告所稱105年7月見到此離婚證書乙情,與被告、宋俊能離婚時間可以相符;另原告所稱劉學寬當時稱被告說她已離,要劉學寬也跟著離等語,與劉學寬、宋玉芳在上開對話中提及劉學寬之承諾(「她離我跟著離」)亦可相符,且依一般常情,倘無劉學寬承諾在先,劉學寬所稱「被告說她已離,要劉學寬也跟著離」等語即無基礎;況原告所述此情,與其與宋玉芳對話中敘及內心掙扎近一年等語,亦可相符。而依本案卷證,原告本無與劉學寬離婚之強烈動機,其並無刻意製造虛偽之證書而呈之以證的必要,蓋如此為之,不僅可能涉及刑事責任,亦對其與劉學寬之婚姻關係有所危害,且涉及被告、宋俊能婚姻關係,自亦對被告、宋俊能造成負面影響,是原告提出之上開手機畫面顯示之離婚證書,其偽造之可能極低;況原告所述情節,核與卷內其他證據均可互為相輔。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具有高度憑信性,堪認信實。循上以論,劉學寬與宋玉芳之上開對話,除對話本身無法解釋為劉學寬之單戀現象外,對話述及的客觀狀況與背景,亦與卷內其他事證可資一致。被告前所辯解,實難憑採。
⒊又原告主張劉學寬於106年6月24日上午,有幫被告至志誠
診所掛號,被告自行騎車去劉學寬辦公室,劉學寬想載被告同去診所,遭原告發現後引發衝突等情,有其提出之劉學寬在另案傷害案件中之證詞、監視器光碟等為證。而依劉學寬在另案傷害案件之證詞,劉學寬確實有主動提議幫被告至診所拿取掛號號碼牌之事實;乃被告就診之事,本屬其個人較為隱私之生活面向,一般人並不會將此生活細節揭於他人或輕易委由他人處理,而劉學寬願為被告親至診所先取號碼牌,已足證明其等關係非僅止於客戶關係;酌以劉學寬與宋玉芳上開對話內容所顯現之背景事實,更可說明此舉之意涵,實屬跨越一般客戶關係之範疇,啟人疑竇。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於105、106年的8月3日即劉學寬之生日,均請假陪同劉學寬過生日等情,被告對於其於106年8月3日確有請休乙節並不爭執(訴字卷第16頁背面),又被告於105年8月3日亦有請休乙情,有其任職之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7日富證管發字第1060002778號函所附出勤紀錄在卷可考(訴字卷第21、22頁),可知被告確實於105年、106年的8月3日均有請休之事實,而該日期適為劉學寬之生日,此種一致性,參酌前揭證據綜合觀之,倘謂之為巧合,恐難令人信服。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06年均在8月3日休假陪劉學寬過生日等情,應非恣意設造,可資採信。
⒋另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6年4月間打電話給證人劉耀元轉大
姊劉玉霞接聽,嗆說她已離婚要和劉學寬在一起等情,固據其提出受話通話明細單為證,並聲請證人劉耀元到庭證述上情。而劉耀元所述證詞,雖與原告主張上情相符,但劉耀元所聽聞者,乃來自劉玉霞之轉述,其證明力尚待商榷。又原告主張證人劉芷綺曾於106年5月間某日晚上,在成大校區目擊劉學寬與被告在該校園陰暗處互動親暱等情,固據原告聲請證人劉芷綺到庭結證在案,然細觀證人劉芷綺之證詞(訴字卷第30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可以證明劉芷綺與原告,於當日在成大校區看見被告與劉學寬同坐在石長椅上,時間為晚上9時多,但無法證明當時被告與劉學寬有何親暱之舉動。因此,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尚無從認定被告是否有向劉玉霞嗆聲前詞,及被告與劉學寬該日在成大校區有何親暱舉動。原告此部分主張雖難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但原告所舉上揭劉學寬與宋玉芳之通訊軟體對話、宋玉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被告與其前夫離婚情況、被告與劉學寬關於協助就診及共度生日之互動及原告透過手機目擊被告之離婚證書等事證,綜合判斷之,已足認定被告與劉學寬確實有超乎一般客戶、友誼間關係之互動行為,且其情節已使原告與劉學寬之婚姻發生巨大裂痕,並進而導致爭吵、簽立離婚協議書等結果。而被告原為原告之堂嫂,對於劉學寬乃有配偶之人必定知之瞭然,卻仍與原告之夫劉學寬產生過度親密之關係,時間至少約一年有餘,致破壞原告與劉學寬婚姻生活之完整與圓滿狀態,被告已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形,堪以認定。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之行為,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心裡上及感情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確定。本院審酌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能力、身份、職業(原告從事運輸業,育有2名子女,被告從事證券商業務,離婚,育有名2子女),被告行為破壞婚姻制度,造成原告家庭完滿之裂痕,原告所受心靈創傷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06年8月4日(調字卷第4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五)綜上,本件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06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均無礙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情形,爰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被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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