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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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使用牌照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簡字第57號原告 朱次顏 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表人 吳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牌照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以105年度簡字第57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另原告起訴未檢附訴願決定書,經本院命補提出訴願決定書或已提起訴願之證明。本院上開裁定已於105年7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