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46號聲請人 吳天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吳芝綺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天祥(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芝綺之監護人。
指定 李宛 諭(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芝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天祥為吳芝綺(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吳芝綺於民國104年4月1日遭訴外人 何書漢 騎乘機車撞擊,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併延遲性出血及嚴重腦腫、水腦症、肺炎、外傷性腦傷合併四肢肢體癱瘓與吞嚥功能障礙等傷害,迄今仍無法為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吳芝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2691號起訴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 楊誠弘 前訊問吳芝綺,以審驗吳芝綺之心神狀況,其坐輪椅對本院之提問,無法完整回答,並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人史及相關病史:根據 吳女 之父親表示,吳女在家中排行最大,下有2位弟弟,吳女大學畢業,曾於資訊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根據本院病歷記載,吳女於104年4月1日因創傷性腦傷造成意識不清及癲癇,吳女被送至三軍總醫院緊急診治,經檢查診斷為顱內出血,並於同日及同年月6日接受顱骨切開術將血塊移除及做腦室外引流手術,同年5月19日因水腦症接受腦室腹膜引流術,同年6月16日接受顱骨缺損補修術,吳女又於同年7月26日因意識改變及肌力改變接受顱骨切開術,並於同年8月15日接受顱骨缺損修補術,吳女陸續於各大醫院復健,本次吳女於同年10月14日再次入本院復健。⑵目前之社會功能:根據吳女父親表示,吳女無法自行行動需人協助,飲食可自行進食,大小便失禁包尿布,無法自行盥洗及穿衣服,日常生活功能需人協助。⑶精神狀態檢查:吳女由父母及看護陪同坐輪椅前來,吳女無法站立,情緒淡漠,吳女可被動回答問題,但反應緩慢,時間及地點定向感差,注意力差無法算數,短期記憶差,語言表達能力差。⑷鑑定結果:由以上吳女之病情、鑑定時之精神狀態檢查判斷,吳女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有本院105年11月8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29日北總精字第1052400224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吳芝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吳芝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吳芝綺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則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吳天祥為受監護宣告人吳芝綺之父,彼此間依附關係親密,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爰選定吳天祥為受監護宣告人吳芝綺之監護人,並依聲請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母 李宛諭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經其同意在卷(同上揭非訟事件筆錄)。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吳天祥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吳芝綺之財產,應會同李宛諭,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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