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75號

聲請人 李尚青

被繼承人 張甜英 (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0樓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固然定有明文,然若繼承人已經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則無重複聲請拋棄繼承之必要。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李尚青為被繼承人張甜英之代位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11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提出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李尚青固為張甜英之代位繼承人,惟聲明人前已於113年12月24日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張甜英之繼承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254號受理並以逾聲明期限裁定駁回。而聲明人復於114年1月17日向本院再為本件聲明拋棄繼承,顯係就相同事項重複聲明,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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