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83號

原告 黃維勤

被告 黃修恒

盧薏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0○0號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431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3,19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各期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以新臺幣3,4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座落之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原告母親 范美英 所有,原告與范美英於民國114年4月9日簽訂信託契約書,約定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管理權,由原告負責管理並全權使用(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惟被告2人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遂以存證信函及口頭通知被告遷出系爭房屋,據被告仍置之不理妨害原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又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新臺幣(下同)3,555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114年4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3,555元,及自114年4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信託契約、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並有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5、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為范美英所有,而范美英已與原告成立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管理及使用收益權,原告即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系爭房屋之占有利益自應歸其享有,而被告現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業如前述,被告復未舉證其等有何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之占有。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本條所稱土地價額及建築物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及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建築物價額而言,此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四)查,被告為夫妻(見個資卷戶籍資料),渠等共同占有系爭房屋,業經認定如前,因此應共同對原告負擔不當得利給付責任,而因無法定或約定事由故非連帶債務,且為乃為一般有多數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且因其給付可分故如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平均分攤,是以原告聲明被告應各自給付不當得利,聲明顯有不當。另本院審酌系爭房屋4層樓加強磚造房屋,其位於桃園市平鎮區,周圍有忠貞市場及多條道路,有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及Google地圖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36-1頁反面),其經濟繁榮及交通環境尚可,認應以系爭建物及其基地申報總價年息8%為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礎為當,原告主張按10%計算則屬過高。又系爭建物114年房屋稅課稅現值為22萬800元,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46.5平方公尺,另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320元,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依此計算,占有系爭房屋每年所受利益係4萬1174元【計算式:(22萬800元+(46.5×6,320))×0.08=4萬11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月則為3,431元【計算式:4萬1174元÷12=3,4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3,43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應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且應以各期清償日止作為利息之迄日,而原告請求遲延利息期迄日逾此範圍部分,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請求法院擇一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則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之主張,即無庸審究,併此指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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