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字第153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彭宇暄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

被   告  陳自立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533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下午3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陳立偉

通譯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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