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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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四號),及就被告甲○○同一案件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內有關「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年二月確定,後上開二罪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因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另第四行內有關「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二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由被告甲○○提供以其名義所開立之復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存款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轉交予他人犯罪使用,供作匯款專戶,以取得詐騙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之行為,被告二人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甲○○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年二月確定,後上開二罪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因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甲○○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上開被告甲○○部分有關刑之加重、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以中檢守厚九四偵一九二四字第一三七八0號函移送被告乙○○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認與本件具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請求併審(案號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四號)。惟查,被告乙○○於本案之犯罪態樣僅係負責將他人出售之人頭帳戶轉交予「林先生」,至併案之犯罪態樣則係由被告乙○○將本身所申請之帳戶交付予名為「 彭志偉 」之人,二者犯罪之態樣不同,從而尚難認上開併案部分之犯行,被告乙○○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與本案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未據起訴,是併案部分本院無從審究,應檢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旭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書記官施玉卿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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