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30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越南國民,本件訴訟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訴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結婚,被告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入境來臺定居原告設籍地台中縣○○鎮○○路○巷○號,原告已辦理結婚登記,兩造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自九十二年間起一反常態,經常深夜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乃被告得寸進尺,不理家務,竟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無故離家返回越南,迄今杳無音訊,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原告乃訴請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三九二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兩造之婚姻顯無法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仍在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離家返回越南,迄今杳無音訊,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原告乃訴請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三九二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三九二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三九二號案卷核閱屬實。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出入境資料,被告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離境,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再度入境台灣,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境信伶字第0九三一一三0八二四0號函暨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且證人即原告父親 何謝敬義 到庭證述稱:「(原告與被告結婚之後,被告是否來台居住?)有的,但是後來有一次晚上被告就帶小孩一起走掉。那天晚上要找她煮晚餐的時候,才發現被告不見了,就找不到人了。也不知道她去哪裡。」「何時才知道被告返回越南?)事後
二、三天,我們到派出所報案,警員幫忙查詢,才知道被告返回越南。」「(是否知道被告為何返回越南?)我不知道。大家相處得不錯。被告回越南之後,曾經打電話聯絡,被告說她在越南,我們叫她回來,但是她不置可否。」(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審酌證人何謝敬義與兩造同住,對於被告是否返家同居,理應知之甚詳,其所為證言,應屬可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八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參照)。且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三九二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有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