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255號、94年度偵字第7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晚間六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巿五權路由五郎街往貴和街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路2之123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自後擦撞沿同方向行駛於慢車道前方之告訴人 江文福 所騎乘腳踏車之後車尾擋泥板下緣支架,使江文福人、車倒地,江文福所騎乘腳踏車也因而往前方滑行五‧二公尺始停住,江文福因而受有顱內出血、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約三公分、臉部多處擦傷及鎖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傷害部分於審理中撤回告訴)。甲○○於肇事致江文福受傷,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竟起意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江文福記下肇事車輛車號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江文福告訴由臺中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五權路2之123號前發生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涉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傷害部分已和告訴人和解,發生車禍後我有下來看他(指告訴人),也停了一段時間,可見我並無肇事逃逸,他說他沒有怎麼樣,因為只是外表擦傷不是很嚴重,我並沒有肇事逃逸意思,只是下車照顧動作不是很週全云云。惟查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肇事致告訴人江文福受傷後逃逸之事實,已据告訴人江文福於檢察官偵查時指稱:伊於上揭時、地騎乘腳踏車在慢車道行駛,突然有一部自小客車欲由外側超車,追撞伊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倒地受傷,被告雖有下車查看,但僅問伊有無喝酒,並未處置即逃逸,伊記得肇事車輛之車號為00-0000;被告的車子係從後面撞到腳踏車後輪擋泥板下緣,被告下車就問伊有無喝酒,伊回答稱沒有喝酒且亦未告訴被告沒有關係可以把車子開走,是在被告下車問伊有無喝酒時探頭記下肇事車輛車牌是00-0000,被告問伊有無喝酒之後停一陣子就把車子開走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証稱:「我當時騎腳踏車,他(指被告)從後面追撞,碰到我車子後輪,我就昏倒了,他停下來看我,我記下他的車號,他問有沒有手機要報案,我看路邊門牌號碼就打救護車,救護車還沒有來之前他就跑掉了。」、「我不知道他有看到我跌倒,但他下來時問我有無喝酒,我用手機報警,救護車還未來時他就走了,他也沒有說要送醫院,但他有叫我打一一九,我並未對他說傷勢很輕,他也未留下任何資料或通訊資料。」等語。足見被告肇事後僅對被害人稍加敷衍,並未實施救護或報警處理,已甚明確。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人受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六八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撞擊騎乘自行車之被害人,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竟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查獲,其肇事逃逸亦已甚灼然。此外,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查報告表(二)、車禍現場照片三張、診斷書二張(影本)在卷可按,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棄被害人於不顧,其罪行甚重,惟念本件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不重,及被告於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巿五權路由五郎街往貴和街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路2之123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自後擦撞沿同方向行駛於慢車道前方之告訴人江文福所騎乘腳踏車之後車尾擋泥板下緣支架,使江文福人、車倒地,江文福所騎乘腳踏車也因而往前方滑行五‧二公尺始停住,江文福因而受有顱內出血、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約三公分、臉部多處擦傷及鎖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因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江文福於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王靜秋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