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甲○○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2年12月19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一號公路,自中壢工業區欲返回臺南,於同日15時30分許,途經南向187公里650公尺處時,已見同向左側由 周美鈴 駕駛,後載其友人 林莉莉 、 廖月華 、 戴玉雲 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搖晃不穩,並持續右斜向直至擦撞外側護欄,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趕路,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終在南向187公里850公尺處時,擦撞由外側護欄回彈至內側車道之上開自小客車,造成周美鈴受有頭部、體腔出血,引發出血性休克,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而後載友人林莉莉、廖月華、戴玉雲則分受有頭部外傷、肋骨及、雙側股骨近端骨處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各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又按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予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四二一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行,無非係以証人林莉莉、廖月華、戴玉雲分於警偵訊中之証詞,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且被告供稱在肇事地200公尺前,已發現死者車不尋常斜向外側,並目視其直至擦撞外側護欄,自發現起至其碰撞止,約有一、二十秒之時間之情,認被告就此事件當有迴避之可能,惟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其論据。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大貨車肇事致被害人 周美玲 死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本件車禍係死者駕駛小客車自內線車道變換至路肩,我在一、二百公尺前即看到。我不知道他(指被害人)要去路肩做什麼,但他撞到護欄反彈回來,因為距離太短我無法掌控及剎車,基於信賴原則我無肇事因素,且乘客受傷部分也未對我提出告訴,我並無過失等語。
四、經查:(一)証人即右前座乘客林莉莉於偵查中証稱:「我們到肇事前都是行駛內側車道,但在碰撞前車子有晃動,是自己本身的問題,並不是被撞的問題,車就自己一直往外側車道偏,一直到外側車道,我感到車子有擦撞到護欄、、、、」等語。(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周美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於內線車道至肇事地點,不明原因失控自內線車道偏向路肩行駛,旋即擦撞路肩護欄,路肩護欄留有二公尺擦痕,再失控行駛十一、一公尺,其左後車輪掉落於路肩,現場遺留有小客車滲漏之機油痕(自路肩至中線車道)後再向左斜偏行於內側車道,適有同向由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內線車道所撞及,兩車肇事後均停置於內線車道並撞及中央分隔島等情。參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在肇事時地我看見一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不知何故由內側車道衝向外側護欄,擦撞後又彈回車道,我即從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該部自小客車擦撞護欄後呈橫向往內側車道方向行駛,於中線車道我來不及閃避而撞到該自小客車之左側後,我又將車再打向內側車道閃避還是來不及,而擦撞內側護欄等語。是被告於肇事當日於警訊時所陳述本件車禍肇事經過,核與現場跡証相符。足見本件車禍肇經過,本院研判係被害人駕駛小客車沿內側車道行至肇事地點,顯因不明原因失控向右偏行並擦撞外側護欄後,再向左偏行至內側車道,導致後方駛來由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向左閃避不及而碰撞肇事,可以認定。按汽車在行駛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準此,姑不論本件被害人駕駛小客車沿內側車道行至肇事地點,係何原因失控向右偏行並擦撞外側護欄後,再向左偏行至內側車道,導致後方駛來由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向左閃避不及而碰撞肇事,其有違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之規定,亦可以認定。(三)其次,應審究者即被告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本件公訴人以被告供稱在肇事地200公尺前,已發現死者車不尋常斜向外側,並目視其直至擦撞外側護欄,自發現起至其碰撞止,約有一、二十秒之時間之情,認被告就此事件當有迴避之可能,惟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云云。惟查被告於肇事當日警訊時供稱:在肇事時地我看見一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不知何故由內側車道衝向外側護欄,擦撞後又彈回車道,我即從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該部自小客車擦撞護欄後呈橫向往內側車道方向行駛,於中線車道我來不及閃避而撞到該自小客車之左側後,我又將車再打向內側車道閃避還是來不及,而擦撞內側護欄等語,有如前述。且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見相驗卷第十七頁),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肇事後留有自車道中線至內線車道之剎車痕,其有採取必要之閃煞措施可以認定。況被告所駕駛者營業大貨車且滿載貨物,總重十六公噸且以時速九十公里之速度前進,此亦据被告供明在卷。縱認被告在肇事地200公尺前,已發現死者車不尋常斜向外側,並目視其直至擦撞外側護欄。惟被害人之小客車撞及護欄後反彈後續向內線車道行駛,事出突然顯非被告所能料及,且被告所駕駛者係總重十六公噸且以時速九十公里之速度前進,其制動距離甚長(煞車距離加反應距離),在高速公路行駛中能否驟然煞車,亦有疑問。惟本件被告見有上開情狀,其原行駛外側車道途中,已變換至中線車道且採取必要之閃煞措施,已如前述,惟因閃避不及仍然發生本件車禍,係因事出突然,難以防範,被告並無肇事因素。(四)況本件經送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覆議意見略以:一、周美玲駕駛自小車,於內側車道因不明原因失控向右偏行並擦撞外側護欄,後再向左偏行至內側車道,為肇事原因。二、乙○○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該委員會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府覆議字第9410358號意見書在卷足憑,亦與本院持相同之看法,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之可言。是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可以採信。(五)至公訴人另舉証人林莉莉、廖月華、戴玉雲分於警偵訊中之証詞,作為被告不利之証据云云。惟查,証人林莉莉、廖月華、戴玉雲等三人於警訊時,僅稱:本件車禍駕駛小客者,係死者周美玲,其等均是乘客且乘座時之相關位置,車禍並有受傷,至於如何發生車禍肇事,均稱不知情等語。另証人林莉莉於偵查中証稱:「我們到肇事前都是行駛內側車道,但在碰撞前車子有晃動,是自己本身的問題,並不是被撞的問題,車就自己一直往外側車道偏,一直到外側車道,我感到車子有擦撞到護欄、、、、」等語,已如前述。是証人林莉莉、廖月華、戴玉雲等三人之証詞,並不能作為被告有何不利之認定,附予敘明。
五、綜前所述,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可以採信,已如前述。本件復難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揆諸前揭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王靜秋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