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0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4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傷人,且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916號被告謝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頂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法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2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4月12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1年5月5日15時30分許起至同日16時40分許止,在彰化縣二林鎮某卡拉OK飲用葡萄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1年5月5日17時1分許,行經彰化縣○○鎮○○里○○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結果為1.34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謝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