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62號原告 黃炳煌 訴訟代理人 黃淑員 被告 黃錤漳 黃敦鴻 之繼.
許弘忠 許 黃瑞枔 之. 許晴嵐 許黃瑞枔之. 許育偉 許黃瑞枔之. 黃瑞招 黃敦鴻之繼. 黃莉嫻 黃敦鴻之繼. 黃錦松 黃敦鴻之繼. 黃玉理 黃敦鴻之繼. 黃炎煌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樹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炎煌應協同原告就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二千二百七十八點六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其中應有部分四五四五分之三九二,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黃錦松、黃錤漳、許弘忠、許晴嵐、許育偉、黃瑞招、黃莉嫻、黃玉理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黃敦鴻所遺,坐落於彰化縣○○鄉○○段四八八之一地號、地目旱、面積二千二百七十八點六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協同原告就該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四五四五分之三九二,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八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黃炎煌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黃錦松、黃錤漳、許弘忠、許晴嵐、許育偉、黃瑞招、黃莉嫻、黃玉理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黃敦鴻為被告,請求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2,278.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488-1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4545分之39
2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惟因黃敦鴻已於民國(下同)99年
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黃錦松、黃錤漳、黃瑞招、黃莉嫻、黃玉理、許弘忠、許晴嵐、許育偉(其中許弘忠、許晴嵐、許育偉為代位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7-26、67頁),依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規定,系爭488-1地號土地需待黃敦鴻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處分。嗣原告撤回對被告黃敦鴻之訴訟,並追加黃敦鴻之繼承人即黃錦松、黃錤漳、許弘忠、許晴嵐、許育偉、黃瑞招、黃莉嫻、黃玉理等為被告,另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黃錦松、黃錤漳、許弘忠、許晴嵐、許育偉、黃瑞招、黃莉嫻、黃玉理等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敦鴻所遺,系爭488-1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協同原告就該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4545分之392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弘忠、許晴嵐、許育偉、 黃瑞昭 、黃玉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該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地號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係兩造所共有之祖產,於45年4月15日,透過當時之村長與副村長到場協調,原告之大哥即被繼承人黃敦鴻將上開240-1地號土地(面積4,545平方公尺)與同段240地號(面積3,331平方公尺)、241地號(面積1,494平方公尺)等3筆土地,由東向西分成4等分,並將中間留下寬約8公尺之私設巷道1,294平方公尺,再由村長作籤,由原告4兄弟抽籤決定取得之土地,結果由東向西各為籤號1號 黃炳南 、籤號2號原告黃炳煌、籤號3號黃敦鴻、籤號4號被告黃炎煌,其中籤號3號部分涵蓋上開白沙坑段240-1地號土地,而原告亦分得其中面積392平方公尺之土地(不含寬8公尺之私設巷道),即占4545分之392之應有部分。70年間,因該白沙坑段240-1地號土地,受法令規定限制,無法增加共有人,故暫由被告黃炎煌及被告黃錦松、黃錤漳、黃瑞招、黃莉嫻、黃玉理、許弘忠、許晴嵐、許育偉之被繼承人黃敦鴻具名登記為所有人;嗣上開白沙坑段240-1地號土地再分割為彰化縣○○鄉○○段488(下稱系爭488地號)、488-1地號土地,並仍以被告黃炎煌及被告黃錦松、黃錤漳、黃瑞招、黃莉嫻、黃玉理、許弘忠、許晴嵐、許育偉之被繼承人黃敦鴻為所有權人,而原告如前所述分得面積392平方公尺土地,分管位置係在系爭488-1地號土地範圍內,與彰化縣○○鄉○○段458、459地號土地西面相鄰,面寬約21公尺、深約22公尺,尚未登記為原告所有,顯侵犯原告之權益。本件曾於90年3月5日,經花壇鄉公所調解委員會以90年民調字第41號調解成立,被告等均同意將系爭488、488-
1地號(分割前為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中,面積392平方公尺土地,按持分比例即4545分之392移轉與原告,且約定交由彰化市代書 黃則偉 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惟迄今尚未履行,故被告等依上開調解書,自有將系爭48
8、488-1地號土地按持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又系爭48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黃敦鴻已於99年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錦松、黃錤漳、黃瑞招、黃莉嫻、黃玉理、許弘忠、許晴嵐、許育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並請求前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之答辯:
(一)被告黃瑞招:父親黃敦鴻並未告知其如原告所指之事,請原告提出證據。
(二)被告黃錤漳:據悉,父親黃敦鴻已將原告所指之事處理完畢,雙方確實有到調解委員會作成調解書,對於調解書所載之內容並不爭執,但希望可以分割土地,不希望繼續與原告保持共有。如法院判決原告勝訴,將來兩造要分割土地時,將受到法令上之限制,故兩造於另案即彰化簡易庭92年彰調字第84號案件中,始因無法分割,被告等亦不願維持共有,而調解不成立。
(三)被告黃莉嫻、黃錦松:希望可以分割土地,不要與原告維持共有。
(四)被告黃炎煌:對原告起訴之事實並不爭執,但希望可以分割土地。
(五)被告許弘忠、許晴嵐、許育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共有人協議分配圖、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戶籍謄本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7-26頁),復為到庭之被告黃錤漳、黃炎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堪信為真實。而依據原告與被告黃炎煌,及被告黃錦松、黃錤漳、黃瑞招、黃莉嫻、黃玉理、許弘忠、許晴嵐、許育偉之被繼承人黃敦鴻,於90年3月5日所簽訂之調解書上所載:⒈對造人(即被繼承人黃敦鴻、被告黃炎煌)同意聲請人(即原告黃炳煌)辦理登記為共同持有人,聘任彰化市黃則偉代書承辦土地所有人登記手續,其中代書費及因本案所應繳納之規費及稅金,由聲請人負擔。⒉聲請人持有240-1地號392(㎡)平方公尺,代書依據各有土地面積劃分持分比例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足見調解之雙方均認同原彰化縣○○鄉○○○段○○○○○○號、面積4,545平方公尺土地,其中392平方公尺土地,換算為應有部份比例為4545分之392,於90年間即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所有無訛。雖前揭調解書未經本院核定在案,仍具和解之效力;另上開白沙坑段240-1地號土地後已經分割為系爭488、448-1地號2筆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15頁),故原告依前揭調解書,請求被告等將系爭488、488-1地號土地,按4545分之39
2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又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乃直接對不動產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不動產登記義務人已死亡者,其繼承人非先經繼承登記,權利人不得訴請移轉登記。系爭488-1地號土地之原所有人黃敦鴻已於99年2月2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黃錦松、黃錤漳、許弘忠、許晴嵐、許育偉、黃瑞招、黃莉嫻、黃玉理等為其繼承人(其中許弘忠、許晴嵐、許育偉為代位繼承人,因其等之母親許黃瑞枔為黃敦鴻之女,且於92年8月28日死亡),迄今均未辦理系爭488-1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25頁)。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黃錦松、黃錤漳、許弘忠、許晴嵐、許育偉、黃瑞招、黃莉嫻、黃玉理辦理系爭488-1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再依上揭調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錦松、黃錤漳、許弘忠、許晴嵐、許育偉、黃瑞招、黃莉嫻、黃玉理移轉系爭48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545分之392與原告,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調解書內容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黃炎煌應協同原告就系爭488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4545分之392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二)被告黃錦松、黃錤漳、許弘忠、許晴嵐、許育偉、黃瑞招、黃莉嫻、黃玉理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敦鴻所遺系爭488-1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協同原告就該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4545分之39
2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除由原告預納裁判費8,150元外,並無其他訴訟上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核為8,150元,依法由敗訴之被告等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