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解除公證租約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363號原告 賴豊明 被告 柯裕佑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公證租約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解除兩造間之公證租約契約,是本件係因租賃權涉訟,且租賃定有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查本件租賃權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680,000元(計算式:28,000元/月125=1,680,000元),租賃物價額為179,000元(參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7年房屋稅繳款書),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