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六四號
自訴人 伍蔣清明 被告 黃源春
黃邱津娥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黃源春、黃邱津娥共同涉嫌背信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狀,現由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六號案件偵查中,此經自訴人自承甚明,且有刑事告訴狀影本、刑事追加告訴狀影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證,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室查詢上開偵查案件之被告確為本件被告黃源春、黃邱津娥等情無誤,有公務電話紀錄一紙附本院卷足憑,而本案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揆諸前揭規定,自訴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