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2號債務人 李靖翎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理人 曾慶富 債權人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於民國105年6月3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方法係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5,800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417,600元,清償成數為26.88%,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稱其任職於社團法人臺東縣弱勢者關懷協會,104
年8月31日至12月31日係為勞動部發展署多元就業方案契約,105年1月1日起改由協會自行聘用,每月薪資調整為底薪21,000元及全勤獎金1,000元,無加班費、年終獎金可領取,有本院庭詢筆錄及債務人之薪轉存摺明細附卷可稽,是債務人主張扣除勞健保費695元後,其每月實領資薪收入為21,305元,應為可信。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3,000元、房屋使用費2,000元、個人日用品費1,000元、手機通話費2,000元及母親扶養費2,000元,是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6,000元。
債務人現與配偶、二名未成年子女租屋居住,其每月房屋租金為14,000元,惟每月領有政府房屋租金補貼5,000元債務人於庭詢時表示,其現居住於台東胞姊之房屋,每月給付其姊2,000元以補貼水電瓦斯等費用,而所列交通費用,除每天工作所需之通勤費用外,還包含其每月1至2次至台北探視母親之車資,並提出台鐵車票為憑。又雖債務人未就其支出費用均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若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作為個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則扣除扶養費,債務人個人支出僅14,000元,顯低於105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162元,堪認債務人所列前開支出項目屬維持其基本生活所必需,且支出金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適當。是以,債務人前開支出皆屬必要,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加計其於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7,000元,已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最大之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可認其所提之更生方案已盡清償能事,又清償之總金額亦逾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