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2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呂學衛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為「竟仍於同日下午8時54分許駕駛」,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學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本案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2423號為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期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經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固未於本案中構成累犯,然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政府近來亦加強宣導將嚴辦酒後駕車,猶未能知所警惕,竟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00號被告呂學衛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衛於民國104年7月16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市康定路與大理街口處附近某工地之工務所內飲用啤酒結束後,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8時59分,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測得吐氣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0.47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原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2423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5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檢察官依職權以105年度撤緩字第8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處分確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衛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余姍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