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麒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567號),本院認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5年度簡字第7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
5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如下:
主文楊麒生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於民國105年6月1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先予敘明。
二、被告楊麒生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3月28日,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新光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再由該他人輾轉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佯稱為同學借款之方式,致被害人 黃柏仲 陷於錯誤,而於104年3月30日下午1時4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上開帳戶。嗣被害人黃柏仲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被害人黃柏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於即被害人黃柏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宅配寄件人收執聯(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卷第12頁)、匯款單(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卷第31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4年4月16日(104)新光銀業務字第3152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卷第54至5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再由該他人輾轉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被害人黃柏仲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再由該他人輾轉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佯稱為同學借款之方式,致被害人黃柏仲陷於錯誤,而匯款100,000元,至上開帳戶,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猶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於105年6月1日準備程序時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態度良好,復已履行和解內容,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被害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又被害人亦向法院陳明請求就被告之科刑範圍予以從輕量刑之意旨;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復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害人亦向法院陳明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有105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憑,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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