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52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吳弘達 被告 陶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玖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陸萬陸仟肆佰伍拾陸元自民國90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月間向訴外人中央信託局花蓮分局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約定按月分期攤還,並按年息8%計算利息,且加保原告(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貸款意外險。詎被告自89年9月6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至90年5月22日止,積欠589,114元,包括本金566,456元、利息22,658元。中央信託局花蓮分局遂向原告申請理賠589,114元,原告依約給付保險金589,114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中央信託局花蓮分局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消費性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會議記錄、經濟部函文、中央信託局個人貸款授信案件審查表、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消費性借款契約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要保書、出險通知單、賠款計算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消費性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法院書記官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