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號4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三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悛悔,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二樓之SOGO百貨公司伊澤田國際有限公司專櫃內,趁專櫃人員乙○○不注意之際,徒手將置於專櫃櫃檯上價值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八十元之KINAZ牌側背包一個放入購物袋內而竊取之,得手後,正欲離去之時,遭乙○○發現,報警查獲(KINAZ牌側背包一個業已發還交由乙○○具領)。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乙○○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贓物照片二張(見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三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正值青壯之年,竟因貪圖個人之私慾,竊取他人價值達二千九百八十元之財物,顯見被告漠視他人私有財產權利,社會價值觀已有偏差,並觀其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龔紀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