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係朋友關係,其因認甲○○另結新歡,對甲○○心生不滿,竟基於普通傷害之單一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晚上八時二十三分許,在甲○○位在新竹縣○○鎮○○路○○○號公寓住處一樓樓梯口處,徒手接續毆打甲○○多下,致甲○○受有頭部與臉部外傷合併右顴骨處瘀腫五公分、左頰瘀紅三公分、左手腕二處擦傷各約三公分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受傷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因認告訴人另結新歡而動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手段、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江靜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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