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29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科帆 送達代收人丁選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
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80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科帆出具之103年7月11日聲請再審理由狀,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並未提出原判決即本院10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號判決之繕本,按諸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序顯有所違背,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郭雅美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