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6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嘉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嘉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嘉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吳嘉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就各罪宣告之拘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拘役55日,如易科罰│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07月07日│99年05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99年度偵字│嘉義地檢99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5720號│字第844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嘉簡字第1283│99年度嘉簡字第1373││││號│號││事實審├───┼─────────┼─────────┤││判決││││││99年08月31日│99年09月07日│││日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嘉簡字第1283│99年度嘉簡字第1373││││號│號││判決├───┼─────────┼─────────┤││判決│││││確定│99年09月30日│99年11月0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數罪│否│否│├────────┼─────────┼─────────┤│備註│嘉義地檢99年度執字│嘉義地檢99年度執字│││第3776號│第402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