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蘇盟評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03年度執聲沒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盟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蘇盟評犯偽造貨幣案件,經依本院法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蘇盟評前因犯偽造貨幣案件,經通緝到案,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受刑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本院102年刑保工字第32號收據、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紙在卷可稽。受刑人蘇盟評犯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3年1月13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5
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字第1799號指揮執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被告於103年4月1日、
5月5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並未依時到案,且經同署檢察官囑警拘提被告,亦因被告行方不明未能拘獲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臺南地檢署送達證書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西港派出所拘提未獲報告書2份在卷可參,是被告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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