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新華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新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接續」應更正為「同時」,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新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 胡素敏 、 劉冠良 及劉冠良之父,係以一行為同時犯3次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縱與被害人劉冠良有債務糾紛,然其不思以正當方式實現債權,竟欲以恐嚇之方式私力救濟,行為殊屬不該,造成被害人等人身心受創,實不宜輕縱,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罹患原發性肝惡性腫瘤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