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597號上訴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建章選任辯護人曾錦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72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翁建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翁建章之父 翁樸貞 與翁 樸民 係同父異母兄弟關係,翁建章明知位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嘉義縣義竹鄉○○村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經拆除一部分後所剩餘之殘存牆垣門窗等地上物,仍屬 翁樸民 所有,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於民國102年5月8日,委請不知情之 翁榮輝 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怪手將上開殘留地上物拆除破壞,足以生損害於翁樸民。
二、案經翁樸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翁建章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委請翁榮輝僱工駕駛怪手拆除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嘉義縣○○鄉○○村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經拆除一部分後所剩餘之殘存牆垣門窗等地上物(下稱本件地上物),然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本件曾經嘉義縣義竹鄉調解委員會以95年民調字第53號進行調解,當時我們已經以40萬元(新台幣,下同)向告訴人翁樸民買下○棟及○棟房屋,本件拆除之地上物即為C棟房屋之一部分,雖調解書就C棟房屋只寫到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部分,惟同地段000-0號土地地主之一 翁國旗 於98年間曾提醒被告,家父留有1份翁樸民違建地點文件,地號為義竹段000即現今之000、000、000、000-0等地號,希望我能將000-0號土地上之違建物一併拆除。我於99年間到嘉義縣政府城鄉發展處使用管理科問陳科長,他說法院判定可以拆除,我就可以自行拆除,當時我的理解是本件地上物即C棟房屋一部分所坐落之000-0號土地,係自000地號分割出來,故才將之拆除」;被告辯護人則辯稱:「本件調解一開始就講告訴人占用包括 翁建中 、 翁香媛 、 翁毓琦 、 翁毓鴻 及被告所有之土地,其括弧裡頭寫到000、000、000-0地號,未將000-0地號寫進去,但從調解書可看出當事人主觀上認為事情已經解決,已經買下○棟房屋、○棟房屋;且本件門牌嘉義縣義竹鄉○○村000號地上物,於102年5月8日遭拆除時,僅剩前半部及兩面牆、部分鋼筋外露,已不足以遮風避雨,且無水電,根本無法住人,並非屬建築物,經濟價值甚微,且有公共安全疑慮,被告並不具有毀損之故意,所為亦不具實質違法性」各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02年5月8日,委請翁榮輝僱工駕駛怪手拆除本件地上物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2頁),核與告訴人翁樸民、告訴代理人 翁一生 之指訴及證人翁榮輝證述情節(見交查卷第49頁;警卷第5-10頁)大致相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告訴人標示遭拆除地上物位置之朴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地上物拆除前後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0、22頁;交查卷第53頁;原審卷第12-38、50、69-71、15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㈠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固係93年間因同段000
號土地分割而新增之地號,然被告並非該地之共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7-38頁);縱然告訴人所有門牌嘉義縣義竹鄉○○村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違建房屋確有占用000-0號土地,亦僅該號土地共有權人得向告訴人主張物上請求權,或由主管機關依相關違章建築法令予以強制拆除,無論該土地上殘存之地上物是否經濟價值甚微或無法住人,或土地共有人是否已訴請法院判令告訴人拆除地上物,均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權擅自將該土地之地上物拆除或破壞;被告辯稱:「嘉義縣政府人員告知法院判定可以拆除,我就可以自行拆除」云云,顯然無據。
㈡被告雖另辯稱:000-0號土地地主之一翁國旗於98年間曾表
示希望我能將該土地上之違建物一併拆除;然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翁國旗是口頭向我講,沒有證據證明,且翁國旗已於100年或101年間過世」等情(見交查卷第49頁),可認其此部分辯解是否屬實,已無從查證,自難單憑被告片面說詞,即為有利之認定。
㈢有關被告主張嘉義縣義竹鄉調解委員會95年民調字第53號調
解部分,係因告訴人翁樸民與翁 上奇 占用被告翁建章等人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等三筆土地搭建違章建物使用,故被告等人才於95年9月15日向嘉義縣義竹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有聲請調解書可稽(見調解卷第4頁)。參以兩造成立之調解內容,記載:「對造人翁樸民及 翁上奇 涉嫌占用聲請人翁建中等五人之所有土地(嘉義縣○○鄉○○段○○○○○○○○○○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等三筆)搭建違章建物使用,致生糾紛故聲請調解。兩造同意調解條件如下:一、聲請人翁建中等五人以肆拾萬元整向對造人翁上奇價購位於【嘉義縣○○鄉○○段○○○○○○○○○○號】上對造人翁上奇所居住之房屋,對造人翁上奇須於調解成立日起一年內無條件搬離【上開地段之房屋(即代號A部分)】。二、聲請人翁建中等五人以肆拾萬元整向對造人翁樸民價購位於【嘉義縣○○鄉○○段○○○○○○○○○○號及0000-0000地號】上對造人翁樸民所居住之房屋,對造人翁樸民須於調解成立日起一年內無條件搬離【上開地段之房屋(即依序為代號B部分、C部分)】。三、給付方式:…(以下略)」等意旨,並附有現場實測圖,內載:「⑴代號A,占用地號:000-0,占用面積(平方公尺):98.99,占用人:翁上奇,備註:三層樓房。⑵代號○,占用地號:000,占用面積(平方公尺):24.30,占用人:翁樸民,備註:平房。⑶代號○,占用地號:000,占用面積(平方公尺):105.50,占用人:翁樸民,備註:平房。…(以下略)」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調解卷第19-20頁),足認該調解事件與同段000-0號土地並無關聯,被告等人因本件調解而向告訴人與翁上奇購買之地上物(房屋),僅及於占用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部分,並不及於非屬被告等人所共有之同段000-0號土地部分,實甚灼然。被告辯護人辯稱:「000-0地號雖未寫進去,但從調解書可看出被告主觀上認為事情已經解決,已經買下○棟房屋、C棟房屋」云云,顯無足取。
㈣另查,被告等人持上開調解書聲請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
第20697號)強制執行拆除告訴人非法占用之地上物,其聲請執行之內容,係記載:「債務人(即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及000地號土地上其所居住房屋全部遷出、全部交付債權人等(即被告等人)」,有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2頁),可認被告確實明知其可主張拆除之部分,僅限於000及000地號部分,並不及於000-0號土地之地上物。雖該聲請狀「其他事項補充說明欄」另記載:「系爭房屋0棟(配合所附實測圖之標示,以C棟《坐落281地號者》及B棟《坐落000地號者》房屋稱之),尚跨越到相鄰、案外人所有之其他土地上(C棟房屋相片3紙如證二《見偵卷第19-20頁》、B棟房屋相片2紙如證三《見偵卷第18頁》),但債權人等以40萬元所價購者乃2棟房屋之全部,亦即除附圖(證四《見偵卷第17頁》)代號C、B之部分外,尚包括跨越到相鄰土地上之房屋其他部分」云云。
然告訴人於該案進行中,曾於98年8月24日到院表示:「本件建物早就要給債權人,但因該建物部分土地非債權人所有,經多次通知債權人會同地政人員測量,但債權人都置之不理,因此請求找債權人到法院協調,…」;同年8月31日又到院表示:「因該建物內尚有第三人土地,請會同地政人員測量土地範圍」,債權人(即被告)亦表示:「98年7月即有請地政丈量,請依法執行」,經司法事務官當場協調雙方遷移事宜,雙方均同意另定期測量噴漆、遷移等情,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33頁)。足見所謂以40萬元價購2棟房屋全部,僅係被告片面之說詞,告訴人一方僅同意讓被告拆除000及000號土地之地上物,其餘部分並未同意拆除,其於98年8月24日向執行法院表示:「本件建物早就要給債權人」等語,應係指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之部分房屋無疑。況前開調解書已載明:「聲請人翁建中等五人(含被告)以肆拾萬元整向對造人翁樸民價購【位於嘉義縣○○鄉○○段○○○○○○○○○○號及0000-0000地號上對造人翁樸民所居住之房屋】,對造人翁樸民須於調解成立日起一年內無條件搬離【上開地段之房屋(即依序為代號B部分、C部分)】」等意旨,顯然並未包括同段000-0號土地之地上物,甚為明確,被告等人聲請強制執行,宣稱價購2棟房屋全部,包括跨越到相鄰土地上之房屋其他部分云云,核屬無據。
㈤原審法院於98年9月24日依前往執行上開案件(98年度司執
字第20697號),其筆錄記載:「債權代理人導引至現場,債務人翁樸民在場,告以執行要旨,現場會同地政人員就實測圖(按:即調解書附圖,見偵卷第17頁)所載【B、C部分】範圍現場履勘,測量並噴紅漆,現場債務人翁樸民表示願意於(98年)10月1日前自動搬離現場,逾期遺留屋內物品由債權人視為廢棄物自行處理」(見偵卷第42-43頁);同年10月20日,債權人代理人即到院表示債務人業已自動搬離占用之建物,本件已無執行必要,請求撤回執行等語(見偵卷第44-45頁),足見告訴人已依兩造之調解內容及協商條件,將占用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之房屋搬遷,並無違反其應履行之義務。茲被告竟又於上開時間,擅自將同段000-0號土地殘存之地上物予拆除破壞,顯已逾越其法律上之合法權利範圍,並有明知係他人之物而予以毀損之犯罪故意,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C棟房屋一部分所坐落之000-0號土地,係自000地號分割出來,故才將之拆除;被告並不具有毀損之故意,所為亦不具實質違法性」云云,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並無足取,其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固指定著於土地之一種工作物而言
,但此種工作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者,始得認為建築物(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9號判例);本件告訴人所有,門牌嘉義縣義竹鄉○○村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建房屋,占用嘉義縣○○鄉○○段○○○○○○○○○○○○○號等筆土地,除被告等人向告訴人合法價購000、000號土地之地上物(即上開房屋之部分)以外,其餘殘存在000-0號土地部分,於102年5月8日遭被告非法拆除當時,僅剩前半部(含鋁門、鋁窗)及兩面牆、部分鋼筋外露,已不足以遮風避雨或供人居住,有現場照片可稽(見交查卷第53頁),已非屬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甚明,然並非毫無經濟價值,於法律上仍屬告訴人之所有物。
㈡被告擅自將上開000-0號土地上之殘存地上物予以拆除破壞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利不知情之翁榮輝僱用怪手工人以遂行其毀損行為,為間接正犯。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同法第353條第1項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原審未遑詳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未合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不法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本件雖擅自拆除破壞告訴人占用他人土地之違建房屋殘留物,然就告訴人占用其所有土地部分之房屋,已付出數十萬元價購,犯罪惡性輕微,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亦非至鉅,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學歷,已婚,育有兩名子女,現已退休,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勇輝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建畿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