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26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元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9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三元書記官何淑鈴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廖元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廖元利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7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份於92年11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92年11月9日釋放出監。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25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案與第2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3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3月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有15日確定(下稱第3案)。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4案)。上開第3案與第4案經接續執行,於98年2月13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8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廖元利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6月7日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里區○○○路○○號20
1室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6月7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里區○○街○號搜索,經其同意採尿後,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書記官何淑鈴
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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