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抗字第11號抗告人 許永章 相對人早寮福德正神宮法定代理人 羅在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簡字第17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早寮福德正神宮並未向主管機關為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既未設立事務所,亦無獨立財產,其主任委員又非合法方式選擧產生,可徵早寮福德正神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非法人團體,本件抗告人以其為被告提起訴訟,難謂為適格之當事人。而經原審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10日內補正出資興建早寮福德正神宮之人之姓名、住居所及現在戶籍謄本,該裁定於105年8月8日已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應予駁回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抗告人於原審105年8月25日所提準備㈠狀附件1碑文內容所載,足認早寮福德正神宮在80年之前即已存在,80年重建完成,當時已設有主任委員。又依附件2碑文所載,83年建亭時亦設有主任委員。另依附件3碑文所載,其於85年8月擴建辦公室,亦足見早寮福德正神宮在85年之前即有辦公室之設置,且從附件3碑文之署名,可知早寮福德正神宮設有主任委員及委員。再者,從上開早寮福德正神宮重建、建亭、擴建辦公室之過程,可知早寮福德正神宮擁有該等不動產,且相對人亦自認其係借用信徒即第3人余寶財名義開設郵局帳戶,足見其有累積之存款。綜上足認早寮福德正神宮有一定之組織(主任委員及委員會之設置)、名稱(早寮福德正神宮)、目的(祭祀福德正神)、事務所或營業所(設有辦公室)、獨立之財產(寺廟、辦公室等不動產及存款)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設有主任委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而為非法人團體,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原審遽認抗告人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不具當事人能力,其裁定自有不當,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監督寺廟條
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凡私人捐施於寺廟之財產,其所有權已不屬於原施主,並不屬於寺廟住持,而應屬於該寺廟所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監督寺廟條例第5條固定有明文。然寺廟是否具有法人人格,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惟就其在社會上存在意義言,寺廟既已脫離其捐助人或信徒而有獨立財產,為達成其一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一切法律行為,擔當相當於自然人之一般社會作用,且具有為權利義務主體之社會價值,已具有法人之實質要件。
㈡次按當事人能力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經查抗告人於
原審105年8月25日所提準備㈠狀附件1、2、3碑文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125至129頁),相對人於80年之前即已存在,80年重建完成,當時已設有主任委員,於83年建亭時亦設有主任委員,嗣於85年8月擴建辦公室時亦設有主任委員及委員,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羅在明於原審亦自認其現為相對人之主任委員,對其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乙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0頁),足見相對人確設有代表人無訛。又於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坐落有由相對人信徒捐贈興建之寺廟建物,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7、125、127、129頁),且經原審會同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7至77頁),則依前揭說明,該等寺廟建物應屬相對人所有,相對人有獨立之財產,自堪認定。另相對人之名稱為「早寮福德正神宮」,為早寮居民祭祀福德正神之信仰中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有一定之名稱及目的,亦堪認定。而相對人於85年8月間曾於上開寺廟所在擴建辦公室,亦有前開抗告人於原審所提附件1之照片可憑,相對人顯有一定之事務所。則依上開說明,能否謂相對人非屬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實非無疑。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認相對人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不具當事人能力,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冷明珍
法官吳福森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