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5年度交易字第29
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國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國書於民國104年9月29日晚間6時30分許,自址設雲林縣○○鄉○○村○○000號之「全欣汽車修配場」(下稱全欣汽修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駛離開,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起駛前前後左右有無車輛,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貪圖方便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全欣汽修場前起駛駛入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莿桐鄉大美村台一丁線北向道路之來車車道,欲左轉進入台一丁線南向道路行駛,適有 張淂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一丁線北向道路行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撞擊張國書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輪,致張淂葦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橈骨骨折及左髖臼頂骨折合併髖關節脫臼等傷害。張國書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 陳明 係肇事者,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淂葦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卷第14頁),核與告訴人張淂葦指訴相符(警卷第7頁至第12頁、偵卷第6頁至第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警卷第13頁、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卷第20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警卷第22頁至第28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7月11日雲嘉鑑字第1050001398號函暨所附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⒎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本院交簡卷第6頁),對於上揭規定應知悉甚詳,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其身心狀態,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另告訴人係因本次車禍致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業經上揭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9頁)可憑,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仍有差距而未能達成,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廣告設計,每月收入新臺幣2萬5千元至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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