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烟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電業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烟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七一九號刑事確定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烟慶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以103年度訴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該判決2造均未上訴,而於103年11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通知,須依上開確定判決所附條件限期給付公庫60萬元,惟受刑人置之不理,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所附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修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自應就行為人違反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是否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對行為人是否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標準,資以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60萬元,該判決因未據2造上訴,於103年11月19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二)上開確定判決經新北地院移送新北地檢署執行,新北地檢署即於104年6月23日函知受刑人應於105年6月30日前向公庫支付法院判決緩刑所定之金額,並將收據檢送新北地檢署遵期執行上開確定判決;該函經分別寄送至受刑人上開住居所,除寄至受刑人雲林縣○○鎮○○里○○00號之住所之函文係寄存送達外,其餘寄至受刑人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函文均係由受刑人本人於104年6月25日親自收受送達等節,有新北地檢署104年6月23日新北檢榮火104執緩308字第325573號函1紙、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3紙附於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執緩字第308號執行卷宗可參,並經本院調卷後核閱屬實。受刑人既於緩刑所附條件履行期間屆滿前1年已親自收受應遵期履行緩刑條件之通知,當應做好遵期履行緩刑條件之準備,不得諉為不知而拖延或拒絕履行緩刑條件。詎受刑人並未於105年6月30日前向公庫支付60萬元,反而於緩刑條件履行期間即將屆滿前之105年6月17日出境,迄今仍未入境乙情,有受刑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
1紙附卷可佐,堪認受刑人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且不願坦然面對該案之執行,而以逃匿之方式規避,並置上開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條件於不顧,可認上開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為之附條件緩刑宣告已失卻意義,無法收緩刑所附條件預期之效果,應無疑義。執行檢察官以此認為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依前說明,自屬有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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