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消債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聲請人 林雙進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四十九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至一百一十年九月止,更生方案所定第五十五期給付應延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4年6月30日失業後,皆未有固定工作收入,致伊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為此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3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裁定並於100年8月8日確定在案。嗣債務人於104年6月30日失業,業據債務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為憑,堪認屬實。
是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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