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2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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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1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0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司法院於民國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認為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現修正為第8項)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合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66號、第662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張智雄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8.5.14│98.5.14││├──────┼────────┼────────┼────────┤│偵查(自訴)│臺中地檢98年偵字│臺中地檢98年偵字│││機關年度案號│第13062號│第13062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98年度上訴字第│││實││2398號│2398號│││審├────┼────────┼────────┼────────┤││判決日期│99.2.10│99.2.10││├─┼────┼────────┼────────┼────────┤││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確├────┼────────┼────────┼────────┤│定│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98年度上訴字第│││判││2398號│2398號│││決├────┼────────┼────────┼────────┤││判決確定│99.3.11│99.3.11││││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99年執字│臺中地檢99年執字││││第4142號(未執行│第4142號(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