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養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63號聲請人即收養人甲OO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吳O芳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一案,未據聲請人說明收養原因及目的、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資料,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聲請人甲○○並於113年12月16日提出撤回狀,致本院無從確認其收養真意。揆諸前揭說明,其等聲請認可收養子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