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麗 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麗捐 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陸月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廖麗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執行羈押在案,自107年2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
107年4月15日,再自107年4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107年6月15日,2個月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行,並有證人 賴建村 、 陳泰郎 、沈文鳳、 陳正義 、 蔡志明 、 呂虹曉 等於警偵之證詞可憑,且有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3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2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勘查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廖麗捐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資,復有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施用毒品部分)扣案可資佐證,足認其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等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103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通緝,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復有通緝前科,重罪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不甘受罰之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認有羈押之原因。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復審酌本案被告廖麗捐除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外,並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轉讓第二級毒品5次、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1次,犯罪次數非少,其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引發社會問題,非無惡性及危害,認為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符合比例原則。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7年6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蔡憲德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