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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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健良具保人關木林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字第2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木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竊盜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仟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前述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於102年9月18日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仟元,並由具保人繳納在案後,即將受刑人釋放;後該案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5月8日確定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刑事保證金收據之影本各1份存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四、茲因聲請人以103年度執字第2129號案件傳喚受刑人應於103年6月10日到案執行上揭徒刑,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後拒不到案執行,聲請人即於103年7月8日依法拘提,經警於103年
7月10日函覆受刑人未在拘提處所,已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等語,嗣聲請人則通知具保人應於103年7月15日前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並表明逾期即沒入保證金之意旨,具保人亦已受合法通知等節,則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案件進行單2份、送達證書3份、拘票、帶同受刑人到案之通知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3年7月10日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之函覆公文暨報告書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無不合,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予以沒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念儒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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