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優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優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基交簡字第20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04年3月31日判決,且於104年5月11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林優夫因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優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3年11月25日│103年11月10日│104年1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3年度│士林地檢103年度│基隆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1737號│偵字第12611號│速偵字第138號│├───┬────┼────────┼────────┼────────┤││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原基交簡│104年度審交簡字│104年度原基交簡││││字第1號│第22號│字第2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月19日│104年3月17日│104年3月31日│├───┼────┼────────┼────────┼────────┤││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原基交簡│104年度審交簡字│104年度原基交簡││││字第1號│第22號│字第20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2月24日│104年4月21日│104年5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4年度│士林地檢104年度│基隆地檢104年度│││執字第938號│執字第2390號│執字第15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