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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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本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本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東山柑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洪本明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2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見 詹美蘭 經營之水果攤僅以塑膠布覆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掀開塑膠布後,竊取詹美蘭所有之東山柑1批(約重30台斤,價值新臺幣1,950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詹美蘭發現遭竊報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本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美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9張、車輛詳細報表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至被告辯稱其所竊得之冬山柑1批,應僅有2、3公斤云云,惟被告竊得之東山柑1籃重量約30台斤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警卷第7頁),告訴人以販賣水果為業,對於東山柑1籃之重量應知之甚稔,是其證述應為可採,復佐以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用以盛裝竊得之東山柑所用之籃子,置於被告前開機車之腳踏墊上,其籃子約與機車坐墊最上緣同高,裝載被告竊得之東山柑約9分滿,且被告亦自承:我伸手一次拿4-5顆橘子,約10幾次才離去等語,其數量顯非被告所言之2、3公斤,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爰認定被告竊得之東山柑1批重量約30台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8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16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之東山柑1批,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述係竊取東山柑以果腹之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東山柑1批(約重30台斤),雖未據扣案,惟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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