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70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武國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武國勝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零陸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武國勝曾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1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9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2月1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武國勝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管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於103年8月26日16時44分許,受友人綽號「豬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囑託,為其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竟基於持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8月26日17時許,至基隆市○○區○○○路○○○巷○弄○○○○號樓梯間信箱內拿取海洛因
1包而持有之,並藏放在菸盒內, 嗣旋 即在上開樓梯間,為警見其形跡可疑而盤查,武國勝為警尚未查得其有上開持有毒品犯行前,主動取出裝有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2406公克)之香菸盒而查獲上情(武國勝同時間另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並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被告武國勝於警偵訊之自白、現場及毒品照片共6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406公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本件被告為警盤查時,員警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
被告犯罪,被告主動提出海洛因1包,且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堪認其係在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本院審酌海洛因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毒品,考
量被告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暨衡其素行、持有之數量尚微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406公克),及
無法析離秤重之包裝袋1只,核屬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