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侵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呈羽選任辯護人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50543號、第61492號、第62585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
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前經本院同意先予執行後,被告已於111年12月27日起入監執行,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執助酉字第3937號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應認本案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原羈押之必要性亦已不存在,被告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1年12月27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賴昱志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昱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