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8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珮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珮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珮瑜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5月15日2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瀋陽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林記玄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於前方行駛,駛至該路口停等紅燈,黃珮瑜所駕駛之車輛前車頭遂自後撞擊林記玄所駕駛之車輛後車尾,致黃珮瑜駕駛車輛之前車頭及林記玄駕駛車輛之後車尾均嚴重毀損,林記玄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暈(起訴書漏載「頭暈」)之傷害。嗣黃珮瑜肇事後,經送醫救治,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至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珮瑜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8頁,審交易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記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8頁),並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6年3月21日(106)屏基醫急字第1060300075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第12頁、第15至22頁、第26至30頁,審交易卷第20至26頁、第4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存卷足憑,其對於上揭規定應為知悉,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負有注意之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撞擊告訴人駕駛車輛,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至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經送醫救治,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至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係因告訴人要求賠償之金額為修車外另賠償約新臺幣(下同)170,000元,超出其負擔而未能達成和解,且被告車輛投保之保險公司已賠償告訴人之修車費用約120,000元完畢,被告並已給付告訴人慰問金2,000元,並曾偕同父母攜帶伴手禮前往探視告訴人,並非毫無和解意願一情,分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審交易卷第42頁);又被告前未有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見審交易卷第3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