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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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5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家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9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2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家睦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家睦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5年8月27日晚間9時3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八德路與文中街交岔路口欲至對向之際,本應注意汽(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前揭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張培政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黃郁娜 沿八德路由南往北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張培政、黃郁娜均人車倒地,張培政因而受有鼻部挫擦傷1×0.5公分、鼻骨骨折、右手肘挫傷、左手肘挫擦傷24×6公分、左膝挫擦傷3×1公分、疑右橈骨骨折、右遠端橈骨及右腕舟狀骨骨折之傷害;黃郁娜因而受有左手腕挫擦傷2×1公分、右外踝挫擦傷1×1公分之傷害。嗣沈家睦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家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郁娜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培政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3頁、第15至17頁,他卷第1頁,偵卷第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7張在卷可佐(警卷第2至3頁、第
7至8頁、第14頁、第18頁、第21至3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照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3頁),對於上揭規定應為知悉,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跨越前揭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業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此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據(見警卷第21至22頁),且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2人有如前述傷害,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第18頁),是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2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效期限至101年3月24日止,被告於該駕照有效日期屆滿後,至本案發生前,未換發新駕照乙情,有被告之駕照影本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惟按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其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82年3月30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研討結果參照)。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8項於102年6月11日業將原「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之規定刪除,並將同條項前段更訂為:「自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第4項及第5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1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是依上揭說明,被告之駕照縱逾期,其於本案行為時所持駕照亦非無效,自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1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汽(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竟貿然跨越前揭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上述之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良好,暨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2人之原諒(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1頁、第24至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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