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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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
09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本票(票號:TH0000000、發票人:謝文鳳、發票日:10
4年9月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陸仟捌佰元)背面上偽造「 鍾文玉 」之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謝文鳳明知自己無資力清償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3日某時許,在 楊孟堂 位於桃園市○○區○○路○○○○○號7樓之辦公處所向楊孟堂表示需要現金支付房租,並佯稱得按週由楊孟堂以扣薪方式清償借款,並未得其母鍾文玉之同意及授權,於其所簽發票號為TH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00元之本票背面偽造「鍾文玉」之簽名,以此方式佯稱鍾文玉同意為該本票之背書人,並將該本票交予楊孟堂作為擔保,致楊孟堂陷於錯誤,而借予謝文鳳6,
800元。而謝文鳳取得該款項並支付其所積欠之租金後,旋即於同年9月5日離去居住處所且避不見面,楊孟堂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孟堂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文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孟堂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卷第14至16頁),並有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影本1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卷第3頁),足認其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票據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偽造票據背書,
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票據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588號、70年台上第216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本票背面偽造之「鍾文玉」署名,以示對該本票負背書人之擔保責任,依上開說明,自屬偽造私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未經鍾文玉之同意或授權,在上開支票背面偽造鍾文玉之署押而背書,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為達向告訴人詐取借款之目的,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本院認被告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時,亦係從事施以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檢察官認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借款,未得其母親
鍾文玉同意下假冒鍾文玉名義為背書行為,除損害鍾文玉之權利及信用外,亦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
,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㈡被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詐欺之犯罪所得6,800元
,尚未返還告訴人,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件被告所偽造之票號為TH0000000號之本票已由被告交予
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在上開本票本票背面偽造之「鍾文玉」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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