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7號聲請人 孫嘉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 謝鳳嬌 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4樓之1,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因此,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開始之時起3個月內提出繼承拋棄書向本院聲請其確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以供本院審核,程序始為合法。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5年12月2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聲請人於106年1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雖於聲請狀末加蓋印鑑章,惟未提出印鑑證明供本院查驗,本院於106年1月8日命聲請人於函到10日內補正印鑑證明正本,上開補正通知書已合法送達,此有上開補正通知書暨送達回證附卷可證,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涂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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