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竹簡字第827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均業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原告前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尚有1,760元之裁判費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1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受送達時起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96年6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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