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訴字第146號
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代理人 蘇炳璁 相對人 林高山
凃切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高山與相對人凃切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下列事件為戊類事件:六、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次按第三條所定丁類、戊類及其他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又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民國101年1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公布,並經司法院於民國101年2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05509號令發布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6款、第74條、第197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民國101年5月11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訂定發布;並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事件,惟依上揭規定,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中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相對人林高山積欠聲請人新台幣(下同)266,111元,經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88809號執行未果而取得債權憑證,聲請人查調相對人林高山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扣押清償,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二人改定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0年度司執字第88809號債權憑證、財產制登記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相對人林高山與相對人凃切為夫妻,惟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聲請人現為相對人林高山之債權人,經聲請強制執行全未受償,致未能執行而取得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等情,業如前述。另相對人林高山名下有東雲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1610元、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40元,顯均無執行之實益,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林高山之財產扣押而未受清償,即屬有據。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訴請宣告相對人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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