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秀雄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88號、第3137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審易字第1505號),被告就公然侮辱犯行部分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秀雄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所為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官步遜撤回告訴外(另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被告曾秀雄於本院民國101年7月30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曾秀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搭乘告訴人 黃憲揚 所駕駛之計程車發生糾紛,竟公然辱罵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黃憲揚名譽受損程度,及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其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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