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妙朱 代理人 楊啟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妙朱自民國109年6月1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873,837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09年2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從事看護工作,其每月薪資為25,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且聲請人於104年1月18日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8,37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9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父母,現年均為76歲,其父母106、107年均無所得,其父名下無不動產,其母名下有不動產4筆,有戶籍謄本、
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母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經變價前無法用以支出相關生活費用,自堪認其父母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弟妹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共為9,911元(計算式:14,866×2÷3=9,
9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6,000元,應屬確實。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僅餘4,134元(計算式:25,000-14,866-6,000=4,134)。
至聲請人名下固有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本金至少已達1,873,837元(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83,478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9,523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3,314元、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60,
258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2,264元),亦有前引聯徵中心資料可考,若加計利息則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麥元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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