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和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8日14時至15時許之間(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月8日上午某時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仁武區某工地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採尿,徵得其同意後,於同年1月11日21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7月16日起至109年9月15日止,惟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撤緩字第20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從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犯罪,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7頁背面、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7號卷(下稱院卷)第42頁、第48頁、第50頁】,又被告於108年1月11日21時3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3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頁、第16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105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並就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加重其刑。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前揭經論以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罪質迥然不同,難謂被告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之人,尚無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必要。
㈣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
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為50年次之人,日後尚有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必要,如對被告處以過長之自由刑,恐將剝奪被告更生之適應力,慮及其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泥工、收入不穩定之經濟狀況,照顧年邁的母親及重度殘障的哥哥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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