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坤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4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方坤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毒品殘渣袋壹只、玻璃球管壹支、玻璃球管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方坤風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日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巷○○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2日6時20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方坤風主動交出毒品殘渣袋1只、玻璃球管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由員警扣案,並主動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嗣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2)日7時30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方坤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倘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復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強制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併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3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參諸上開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背面,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院卷第70頁、第76頁、第80頁),又被告於108年11月2日7時30許,經警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4日報告編號KH/2019/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2頁、第33頁,偵卷第59頁),並有偵查報告、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145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3張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32頁),復有毒品殘渣袋1只、玻璃球管1支、玻璃球管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
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審易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刑),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刑),甲刑、乙刑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涉前案為故意犯罪、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的初期所為、本案為非屬重罪、及與前案施用毒品案件之罪質相同等情節,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觀之,認為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⒈刑法第62條前段:
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被告於108年11月2日警詢筆錄、109年5月12日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足憑(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背面,院卷第75頁至第81頁),堪認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就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至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係綽號「 小鳳 」之成年女子(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背面),惟經警方多日調查,未能查獲「小鳳」有販賣毒品之事證及藥腳等節,有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院卷第53頁),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㈤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
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未害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不大,且犯罪手段尚稱和平,再考量被告為55年次之人,日後尚有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必要,如對被告處以過長之自由刑,恐將剝奪被告更生之適應力,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海產加工業、生意不好、現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與兒子同住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只、玻璃球管1支、玻璃球管吸食器1組,皆為被告所有,且均為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70頁),又該毒品殘渣袋
1只、玻璃球管1支、玻璃球管吸食器1組,經員警以檢驗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警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3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5頁至第30頁),上開毒品殘渣袋1只、玻璃球管1支、玻璃球管吸食器1組因均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一併視為第二級毒品,俱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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