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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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7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不思戒除毒癮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10月6日晚間10時許,在其斯時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之0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劉志明於111年10月9日晚間10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與○○街交岔路口時,因騎車違規手持香菸遭警攔查,經劉志明坦承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員警乃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作為認定被告劉志明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易字卷第156頁),本院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去氧核醣核酸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查(毒偵卷第5至8頁),並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在案(毒偵卷第3至4頁、易字卷第155、157頁),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認。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易字卷第167至168頁),且針對檢察官援引上開前案資料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節,被告亦當庭是認無訛(易字卷第158頁),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堪認定為累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及行為態樣均屬相同,且前案業經入監服刑一段期間,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一年餘即再度違犯本件,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⒉本案犯行不符合自首要件 

  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員警於事實欄所示查獲時、地,原先係因見被告交通違規而予以攔查,被告乃主動向員警自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固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111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卷可佐(毒偵卷第2頁至第4頁反面、第8頁)。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傳喚、拘提無著,認顯已逃匿而發佈通緝,有本院112年度彰院毓緝字第152號通緝書,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2年5月19日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足憑(易字卷第97至99頁),可徵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顯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未合,則本案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戒絕毒癮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實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自稱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模板臨時工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千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及胞弟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無重大疾病(詳易字卷第157頁審判筆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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