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4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哲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叁零捌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哲維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9年3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5日晚間11、12時許,在其先前位於臺南市○○區○村○街○○巷○○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6日凌晨5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用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08公克)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
1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哲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3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08公
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核被告張哲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透明晶體部分驗餘淨重0.2308公克),有上開航空醫務中心之鑑定書在卷可憑,且因該包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分別與其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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